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其原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駕車起步,並旋即駛入車道自畫有方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處向左迴轉,適後方有 林和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郭子軒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和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振傑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及翻拍照片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徵諸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前伊的車子是停在介壽路一段之路旁,伊要迴轉到對向,當伊剛起步迴轉時便遭一輛機車撞上等語,及告訴人證稱:當天伊其機車走介壽路往桃園方向,對方(即被告)跟伊同向,他原本停在路邊,突然切進內側要迴轉等語,堪認被告係於路邊駕車起步時,未能注意同向自後方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處乃畫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該處顯係禁止駕駛人迴轉之處,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而未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先行,並於禁止迴轉處貿然迴轉,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駛來,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駕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起訴之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供參考,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亦甚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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