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選任辯護人郭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丙○○、丁○○、戊○○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己○○為2人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因財產繼承問題有所嫌隙。乙○○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鄉己○○之住處探望父親,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住處旁,手持水果刀往乙○○方向走去,乙○○見狀雖徒手與甲○○爭搶該支水果刀,並持磚頭砸向甲○○所持之水果刀(乙○○涉嫌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但甲○○仍持該支水果刀揮刺,2人並在地上扭打,乙○○因而受右手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與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庚○○、辛○○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扣案之水果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及告
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惟曾有經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之情形(見偵卷第141至146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所為非是,且被告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有極高之危險性,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完畢(見本院716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31至133頁),尚見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至7萬元、與配偶、2名兒子同住、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716號卷第27、145頁),並表示本案係因酒後較難控制情緒,以後不敢喝酒等語(見本院716號卷第27頁),參以被告本案曾受羈押、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案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調解款項完畢,尚知彌補犯罪損害,非全無悔意,參以被告本案曾受羈押,又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陳述對於緩刑期間、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716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於緩刑期間、條件等意見、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完成戒酒教育輔導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配偶丙○○、其子女丁○○、戊○○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避免再發生本案類似情事。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716號卷第25、102頁),本院考量該支水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僅表示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並未同意協商而為具體求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