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雖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相關法規行為,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