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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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陳OO住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法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陳報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次,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甲○○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另未成年子女OOO(男、105年1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106年9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酌定兩造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8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案卷,確認為事實。而聲請人雖聲請於本院前述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親權部分因裁定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每月第2個星期及第4個星期,聲請人得於星期六上午8時至前述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將前述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內容之暫時處分,並主張目前聲請人於前述離婚訴訟中請求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案件繫屬於本院,為避免本案請求無法實現,故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等語,但是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或急迫情形,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可能產生之危害,而必須核發如上內容之暫時處分以保障其本案請求之實現,而且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來釋明其聲請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急迫情形,逾期未補正者,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將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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