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水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8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吉利商店購物,隨即承前開犯意,再自該商店接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與山子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木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38267、KAU038269、KAU038270號)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
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5年內)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