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11樓之5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由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而,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示在案。從而,參酌上揭函示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
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有於111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11樓之5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形。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號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期間規定完成團體治療,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方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遭撤銷緩起訴。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考,益徵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尚無法期待能以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