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麗珠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79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張麗珠於民國95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241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6年08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加3.90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準利率為4.15%,計息利率為8.05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9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證物名稱及件數:1.借據及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