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許俊傑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有誤,被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之存在係有爭執,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自91年12月26日起曾陸續向其聲請使用現金卡
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請領信用卡計帳消費,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因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423,353元,迭經催討無效,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423,353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借貸契約沒有意見,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沒有借那麼多錢,其中信用卡借15萬元、現金卡借30萬元、通信借款7萬多元,也有部分已清償,現積欠之款項應非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不存在,並依法提起本件。
㈡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92年6月16日向其聲請使用現金卡信用貸款,惟自94
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其自發卡日起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尚餘本金309,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計帳消費,惟原告於94
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其自發卡日起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計帳尚餘本金206,067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按被告係於108年3月聲請支付命令,該期原告所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總額為743,504元(包含本金206,067元、利息537,437元,違約金不請求)。
㈢原告另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150,000元
。惟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原告尚餘本金111,035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按被告係於108年3月聲請支付命令,該期原告所積欠被告通信貸款債務總額為370,822元(包含本金111,035元、利息259,787元,違約金不請求)。
㈣綜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
金額,且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就是原告確實提領及部分清償之紀錄。原告於另案有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今又提起本件訴訟,似有拖延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2年台上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款、現金卡款、借貸款及利息為由,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42萬3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爭執積欠金額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借貸款暨其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所抗辯稱原告於①92年6月16日聲請使用現金卡信用貸款,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自發卡日起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尚餘本金309,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②91年12月26日請領信用卡計帳消費,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自發卡日起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計帳尚餘本金206,067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總額為743,504元(包含本金206,067元、利息537,437元,違約金不請求)。③92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15萬元,自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止,尚餘本金111,035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依被告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積欠通信貸款債務總額為370,822元(包含本金111,035元、利息259,787元,違約金不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帳務資料及沖償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務資料暨消費沖償明細、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116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原告雖稱其信用卡僅借15萬元、現金卡30萬元、通訊借款7萬多元,並沒有借那麼多錢云云,惟上開明細已明確臚列各筆消費或借貸之時間及金額以供核對,原告仍未指明何筆為虛偽不實,亦未提出已清償之事證,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1│309027│許俊傑│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5%│││元││0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2│206067│許俊傑│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15%│││元││年03月13日起││││││││││├──┼───┼─────┼──────┼──────┼───────┤│3│111035│許俊傑│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16.9%│││元││年02月1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