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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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瑛
吳瑞坤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芳瑛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頂岩段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駛至頂岩36西12電線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吳瑞坤駕駛車牌號碼6***-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頂岩段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許芳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即告訴人吳瑞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芳瑛、吳瑞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芳瑛、吳瑞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許芳瑛、吳瑞坤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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