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犯罪型態相同均為業務侵占案件、行為方式相似及法益侵害之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坤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106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74號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5號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3日109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5號109年度訴字第63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9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9號(緩刑經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27號(109年執緝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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