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濬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籠外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而虐待、傷害及宰殺之」,應補充更正為「籠外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而虐待、傷害致犬隻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濬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濬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房屋,在屋內飼養大量犬隻,卻於民國108年3月自行搬離租屋處,未給予犬隻充足之食物與乾淨之飲水,亦未攜帶患病之犬隻就醫治療,且未留逃生通道,任令犬隻在擁擠、髒亂之空間內,因缺水、飢餓、疾病傳染或相互啃咬,終致在該惡劣環境下死亡,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係犯宰殺動物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己已無能力再負擔飼養多數犬隻之費用,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而非率爾將犬隻關閉在無對外逃生通路之狹小空間,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亂、密閉之環境,為求生存只得相互殘殺啃食、自生自滅、痛苦恐懼等待死亡降臨,最終造成租屋處內犬隻屍體殘骸四散、18隻犬隻死亡令人痛心之悲劇,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被告罔顧生命與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尚待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告周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濬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向 王正凱 (原名 王茂青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系爭房屋內陸續飼養約20隻犬類。周濬明知飼養犬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籠子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等妥善之照顧,且不得虐待、傷害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3月間起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任令其所飼養之犬隻身處在擁擠、髒亂、充滿排泄物及屍體,亦無乾淨飲水及食物之系爭房屋內,亦不帶生病之犬隻就醫,致使犬隻在系爭房屋內因疾病、缺水及飢餓倒斃或相互撕咬受傷不治大量死亡,籠外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而虐待、傷害及宰殺之。於108年4月28日,系爭房屋管理員通知王正凱之妻 王丹麗 系爭房屋傳出惡臭,王丹麗委託 黃森泉 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房屋察看,黃森泉在系爭房屋內當場發現18具犬類屍體(籠子內7具、冰箱內2具、床底3具、床邊塑膠袋內2具、洗衣籃內1具,其餘屍體殘骸四散在地板上),於108年5月3日下午始清潔完畢。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舉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濬坦承有在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且大量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於108年
2月底先死掉2隻,伊沒錢辦理後事先放冰箱,後來要處理時其他犬隻紛紛死亡,應該是傳染疾病,伊於108年3月底是因為工作回來時間比較晚,沒有多餘時間處理犬隻的問題,比較髒亂,女朋友不願意住,所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面找日租套房,但伊還是回去稍作整理,順便給水跟食物等語。
二、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飼養之犬隻大量死亡經發現18具屍體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證人 何俊勳 (動保處技士)王丹麗及黃森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08年5月3日系爭房屋及犬隻屍體照片可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108年3月間起搬離系爭房屋後,未處理犬隻屍體,未帶生病之犬隻就醫,未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犬隻排泄物。依系爭房屋照片以觀,環境擁擠髒亂不堪,遍布屍體及排泄物,狗籠緊閉無充足食物及飲水,極易使犬隻互相傳染疾病或因缺水飢餓死亡,此等情事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在系爭房屋飼養至少18隻犬隻,竟長期漠視不予處理屋內之犬隻屍體及排泄物,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充足食物,使犬隻受到不人道之待遇,籠內犬隻因缺水飢餓倒斃,籠外犬隻因疾病或飢餓互相撕咬受傷死亡,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虐待、傷害及宰殺系爭房屋內犬隻之不確定犯意,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及故意傷害犬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