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王春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 張春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王春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王張春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王春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王春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竊得之不鏽鋼網亦已發還被害人 賴威中 領回,且被告年逾六十,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以維生計,先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對其個人及其家庭生活影響甚鉅。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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