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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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雲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雲振雄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77,8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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