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發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容發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容發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22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臺中市○○區○○路二段588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查案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容發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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