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進雄與蔡○生因機台操作產生口角,黃進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4時30分,在位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極品家具行內,持木棍毆打蔡○生,致蔡○生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間蔡○生(另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亦基於傷害黃進雄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進雄,致黃進雄受有右耳殼挫傷、背部、右上臂、右前、右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進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進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生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被告亦同時具狀聲請撤回另案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