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火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火福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就這樣茶坊」飲酒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 蘇靜慧 及 黃千芬 欲勸阻其離開而上前阻擋,被告本應注意若揮手推擠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卻疏未注意而揮手推擠告訴人蘇靜慧及黃千芬,致告訴人蘇靜慧受有右上胸壁挫傷併紅腫4*3公分及前胸壁擦傷0.5*0.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千芬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右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2月28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 陳報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