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楊春香 相對人 楊新貴
楊新榮 楊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回復原狀事件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初以一聲請狀聲請就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0年度苗小字第448號、100年度苗簡字第552號、101年度苗簡字第41號、100年度苗簡字第372號、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等訴訟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為使系爭費用明確化,避免混雜,並簡化當事人間救濟程序,故將之分為數案,而本件僅就兩造間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民事事件為處斷,先為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新貴、楊新榮、楊秋霖間回復原狀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前曾支出出庭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律師諮詢費9,0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聲請應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回復原狀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今已逾4個月,未據兩造聲明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在案,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之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此外,本件除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聲請人支出之上揭費用,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既非訴訟費用之範疇,即無求償於他造之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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