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情緒,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之保力達B玻璃瓶及餐盤,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