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八六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固坦承酒醉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