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受處分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0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已於95年7月5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路○○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名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參。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6年3月2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