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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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衖5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88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3年5月5日、84年1月25日,自任會首,分別對外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其明知無資力負擔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 寶美 」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3會,復冒用「 黃寶美 」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3會,並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致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誤以為「寶美」、「黃寶美」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分別加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嗣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乙○○○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冒用「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復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連續冒用「黃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並向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活會會員謊稱上開不實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2,02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30,950元)。而乙○○○於詐得上開會款後,附表一所示合會開標至86年3月5日即第39會停標,附表二所示合會開標至86年2月25日即第26會停標,會員丁○○○、戊○○、己○○、甲○○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事項及其佐證之證據:
1、坦承事項:(見本院95易緝6號卷第41頁、第78頁)⑴被告有邀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並以「寶美」名義參加
附表一所示合會3會;以「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3會。
⑵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分別開標至第39會、第26會停標。
2、佐證之證據: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單、已得標人名冊各2份(見87他201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土名確實叫「寶美」,合會會員有人知道我是用「寶美」、「黃寶美」之名義分別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⑴被告有無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一、
二所示合會?①被告於8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承:「我不以乙○○○名義
跟會,卻以『寶美』名義跟會,是因為怕會員知道既是會首又參與會員。」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52頁);於87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承:「83年我有起一合會…我有以『寶美』名義參加3會。84年我起一合會…我是以『寶美』名義參加3會。」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87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承:「 賴淑華 、辛○○、 賴麗淑 是我姐姐的女兒,她們都叫我『阿姨』,並不知道我本名。」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26頁)。 佐以 告訴人己○○於87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指訴:
「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以『寶美』名義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甲○○於87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均以『寶美』名義跟會,非用她自己名義。」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7頁);於87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指訴:「我不知道被告以『寶美』名義參加合會,我都叫她『阿姨』。」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26頁)。告訴人戊○○於87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指訴:「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以『寶美』名義參加合會,我都叫她『 阿寶 』阿姨。」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25頁背面)。復參以證人賴麗淑於87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媽媽的妹妹,我有跟被告的合會,83年5月5日每會10,000元跟2會。我不知道被告當會首時有無告知會員自己也跟自己的會,也沒告訴我。」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76頁)。證人 簡順和 於88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有參加被告84年1月25日所起會之合會。我不知道被告有以『寶美』名義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庚○○於95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岳母,我太太是丙○○。我參加84年1月25日合會,以自己名字參加3會,會員編號4、5、6,我不知道何人為『寶美』,我不瞭解被告土名是否叫『寶美』。我有聽過被告的親友稱呼被告叫『阿寶』,『寶美』我沒有印象。我不瞭解附表二所示合會會單編號16、17、18『黃寶美』是何人,我也不曉得是我岳母的。」等語(見95易緝字6號卷第73頁、第74頁)。證人丙○○於95年9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母親。84年1月25日的合會我有參加1會,以我個人名義,會員編號10。我不太清楚被告土名是否叫『寶美』,我只知道大家都叫她『阿寶』。」等語(見95易緝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綜觀被告、告訴人己○○、甲○○、戊○○及證人賴麗淑、簡順和、庚○○、丙○○所述,可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均不知悉被告分別以「寶美」、「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且被告並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
②復觀之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單上記載:「會首:乙○○○(
阿寶)」、「會員編號70:寶美」、「會員編號71:寶美」、「會員編號72:寶美」,附表二所示合會會單上記載:「會首:乙○○○(阿寶)」、「會員編號16:黃寶美」、「會員編號17:黃寶美」、「會員編號18:黃寶美」(見87他201號卷第21頁、27頁),會首欄並未註記(寶美)或(黃寶美),被告若無故意隱瞞其冒用「寶美」、「黃寶美」之名義分別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之事實,其可在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單之會員欄記載「乙○○○」或「阿寶」,俾參加之會員一目了然,何須記載「寶美」、「黃寶美」,茲生疑義,且衡情一般人亦無法認知「寶美」、「黃寶美」即為被告,益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冒用「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3會,復冒用「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3會,並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乙節,係屬真實。
③又合會本身投資報酬率雖高,然倒會風險性亦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本身既擔任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首,且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每會金額為10,000元,而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於受被告邀集之初,若知悉被告同時亦分別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衡情當會審慎評估被告資力後再決定是否加入,因此被告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致使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誤以為「寶美」、「黃寶美」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分別加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
④至於證人辛○○於87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母
親的妹妹。我有參加被告83年5月5日及84年1月25日的合會。被告起會時有說明要自己跟會,她說以『寶美』名義跟會。」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76頁背面)。惟證人辛○○之證詞,核與被告前述供承辛○○均稱呼其阿姨乙節不符,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不符,故尚難以證人辛○○此部分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冒用「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
合會3會,復冒用「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3會,並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致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誤以為「寶美」、「黃寶美」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分別加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
⑵被告有無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標得附表一、
二所示會款?①被告於87年9月4日本院訊問時供承:「83年我有起一合會
…我有以『寶美』名義參加3會,標了1會,後來按照抽籤抽到了。84年我起一合會…我是以『寶美』名義參加3會,於第9會以4,250元得標、第13會以4,800元得標、第16會以4,5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佐以告訴人己○○、甲○○、戊○○、丁○○○於87年6月4日偵查中指訴:「被告以『黃寶美』名義連標6會。」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8頁背面)。
②且被告於87年6月25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合
會已得標人員名冊,顯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連續冒用「寶美」名義,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復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連續冒用「黃寶美」名義,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見87他20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③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
連續冒用「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復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連續冒用「黃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被告並向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活會會員謊稱不實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予被告。
2、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⑴被告於8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承:「我幫人洗衣服,月薪1
0,000多元,和託帶女兒小孩共收入月薪20,000多元。」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52頁);於87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會款來源是我幫人洗衣、帶小孩,加上我兒子有寄給我,1個月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26頁)。佐以證人 張清輝 於87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母子關係。我有跟被告的合會,83年5月5日跟1會,84年1月25日跟2會,均是以乳名『清耀』名義跟會。」等語(見87他201號卷第77頁背面);於88年3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每個月給我母親10,000元是會錢。」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02頁背面)。可證被告每月收入扣除證人張清輝所交付用以繳納會款之10,000後,僅約30,000元,況該30,000元尚需支付生活費用,則被告於83年5月5日、84年1月25日邀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時,顯然知悉其除負擔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首之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外,顯然無資力再負擔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後應繳納之會款,其仍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分別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並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標取上開合會會款,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後,附表一所示合會開標至第39會停標,附表二所示合會開標至第26會停標,被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各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即被告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被告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標會,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又被告既冒用「寶美」、「黃寶美」之名義標會,自無可能詐欺自己,則於計算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人數,應將會首即被告部分併予扣除。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前述時、地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標會,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會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共計2,028,600元。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標會,詐得3,130,950元之會款,顯係誤會。
3、綜上論證,被告確於83年5月5日、84年1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明知無資力負擔參加附表
一、二所示合會各3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3會,復冒用「黃寶美」名義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3會,並故意隱瞞自己即為「寶美」、「黃寶美」之事實,致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員誤以為「寶美」、「黃寶美」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分別加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嗣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被告連續冒用「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復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連續冒用「黃寶美」名義參與競標,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並向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開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予被告,共計2,028,600元,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合會會員有人知道我是用「寶美」、「黃寶美」名義,分別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等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之犯行,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為取得資金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共計2,028,600元,且迄今尚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年近70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回併辦審理部分:(88年度偵字第4456號)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3月間,參加 簡寶玉 所邀集如附表三所示合會,致簡寶玉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參加1會,詎乙○○○於86年7月2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7年7月20日),以3,800元得標,並由簡寶玉交付合會金849,000元後,旋不付款逃匿無蹤,簡寶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
2、告訴人簡寶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3、附表三所示合會會單1紙。
4、附表三所示合會得標人簽收會款單1紙。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有參加簡寶玉所邀集附表三所示合會,並於86年7月20日,以3,800元得標,由簡寶玉交付合會金849,000元,嗣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見本院95易緝6號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簡寶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三所示合會會單、得標人簽收會款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88他17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本院87易475號卷第146頁背面),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繼續繳納會款至第25期,沒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88年4月29日偵查中供承:「我有跟簡寶玉的會,於86年7月20日第6會以3,800元得標,從86年11月20日就未繳錢。當時我被其他合會倒會,因而標此會拿來週轉,我被倒2,000,000、3,000,000元。我跟本會時已週轉不靈,我被倒2,000,000、3,000,000元後才加入簡寶玉合會。
」等語(見88他170號卷第11頁)。且承前述,被告分別冒用「寶美」、「黃寶美」名義,詐取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會款,此部分負債已達2,028,600元,而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分別開標至86年3月5日、86年2月25日後停標。可證被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停標後,於86年3月20日參加告訴人簡寶玉所邀集附表三所示合會,當時被告之經濟確已陷入困窘並負債。
2、又告訴人簡寶玉於88年12月2日偵查中指訴:「我邀集合會,86年3月20日首會,加會首共52會。被告參加3會是編號40、41、48, 劉陳 菜花1會,是用被告名義,3會均已標走了。劉陳菜花是在86年5月24日標走,共858,300元,被告於86年7月20日標走,共849,000元,至於編號48 賴德仁 是被告之女婿,我發存證信函後,他有來與我結算,被告與劉陳菜花自標取會款後均未付錢。」等語(見88他489號卷第13頁);於88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是我的好友,劉陳菜花我並不認識,被告找劉陳菜花來加入我的合會,我不願意,但被告說劉陳菜花是她的鄰居,她會擔保,我才會讓她參加,被告參加3個會,分別自第2、
3、6會標走,自第16會起就沒有繳會款,劉陳菜花也自第13會起就未繳會款。」等語(見本院87易475號卷第146頁背面)。惟觀之附表三所示合會會單會員欄編號40、41均記載:「黃紅柿」、編號48記載:「賴德仁」,而劉陳菜花、庚○○並未記載在附表三所示合會會單之會員欄內,再對照附表三所示合會得標人簽收會款單,顯示得標順序
2、3、6分別係劉陳菜花、庚○○、被告,並由劉陳菜花、庚○○、被告簽名收受標取之合會金,足見劉陳菜花、庚○○分別係以「黃紅柿」、「賴德仁」名義參加附表三所示合會各1會,然劉陳菜花、庚○○均係以本人名義標取會款並收取合會金,庚○○之死會會款依簡寶玉所述亦已清償,故被告縱出借名義予劉陳菜花、庚○○參加附表三所示合會,惟被告本身未參與該2會競標及收取合會金之行為,尚難據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簡寶玉既與被告係好友,於86年3月20日被告參加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衡情應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然簡寶玉仍同意被告加入合會,顯見簡寶玉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合會之目的本即在會員經濟困窘時可標取合會金週轉運用,復觀之本件合會第1次開標得標金額為2,800元(見88他170號卷第6頁),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可於第1次開標時即輕易以高額標取會款,並於取得合會金後拒不繳納死會會款,然被告係於86年7月20日第6次開標始標取會款,在簡寶玉交付合會金後,仍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第16會,可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究不能僅以被告於參加附表三所示合會時,已負債達2,028,600元即推論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簡寶玉及其他死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簡寶玉,再由簡寶玉轉交予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雖自附表三所示合會第17會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表一:
(一)會首:乙○○○(阿寶)
(二)邀集合會時間:83年5月5日
(三)會員:81人(含會首)
(四)每會金額:10,000元
(五)開標時間:每月5日13時30分,84年5月5日起每年加標3次(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
(六)開標地點:宜蘭縣○○鎮○○路○○巷○○號
(七)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編號│冒標姓名│得標日期、會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1│寶美│84.4.5日(第12會)│3,850元│(10,000-3,850)×66=405,900元│││(會員編││││││號70)││││├──┼────┼─────────┼────┼──────────────────┤│2│寶美│85.2.5日(第24會)│4,950元│(10,000-4,950)×55=277,750元│││(會員編││││││號71)││││├──┼────┼─────────┼────┼──────────────────┤│3│寶美│85.10.5日(第34會│4,500元│(10,000-4,500)×46=253,000元│││(會員編│)│││││號72)││││├──┴────┼─────────┴────┴──────────────────┤│詐得會款總額│936,650元│└───────┴─────────────────────────────────┘附表二:
(一)會首:乙○○○(阿寶)
(二)邀集合會時間:84年1月25日
(三)會員:81人(含會首)
(四)每會金額:10,000元
(五)開標時間:每月25日13時,85年1月25日起每年加標3次(4月15日、8月15日、12月15日)
(六)開標地點:宜蘭縣○○鎮○○路○○巷○○號
(七)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編號│冒標姓名│得標日期、會期│投標金額│詐得會款│├──┼────┼─────────┼────┼──────────────────┤│1│黃寶美│84.9.25日(第9會)│4,250元│(10,000-4,250)×69=396,750元│││(會員編││││││號16)││││├──┼────┼─────────┼────┼──────────────────┤│2│黃寶美│85.1.25日(第13會│4,800元│(10,000-4,800)×66=343,200元│││(會員編│)│││││號17)││││├──┼────┼─────────┼────┼──────────────────┤│3│黃寶美│85.4.25日(第16會│4,500元│(10,000-4,500)×64=352,000元│││(會員編│)│││││號18)││││├──┴────┼─────────┴────┴──────────────────┤│詐得會款總額│1,091,950元│└───────┴─────────────────────────────────┘附表三:
(一)會首:簡寶玉
(二)合會會期:86年3月20日至89年10月20日
(三)會員:52人(含會首)
(四)每會金額:20,000元
(五)開標時間:每月20日13時30分
(六)開標地點:宜蘭縣○○鎮○○街○○○號
(七)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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