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實屬不智之舉,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且期間不長,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 官蘇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