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因對 伊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陳國成 移動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掰斷陳國成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雨刷,造成該車之前雨刷1支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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