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11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進傳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5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移送人不知警惕,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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