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忠義與 廖炳煌 係兄弟,雙方相處不睦。詎廖忠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持紅色噴漆在廖炳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引擎蓋上噴上「不孝」等字樣,使車輛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廖炳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1頁)。
㈡告訴人廖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頁)。
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偵卷第17-21、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面對紛爭,不思以合法、平和手段排解,竟恣意噴灑噴漆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所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獨任判決)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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