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關於傷害告訴人 張建興 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0時88分」應更正為「0時38分」;㈡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6行之「第五長」應更正為「第五掌」;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側肘部擦傷傷害( 賴志忠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後」後增加「(被告王志銘、 張家翔 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志忠及被告賴志忠被訴傷害告訴人張家翔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張建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