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卉瑩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起駛,欲左轉大信路,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吳正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址(即中山路與大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告訴人吳正偉見狀閃煞不及,隨後人、車自摔在地,致受有軀幹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卉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