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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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胤慈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胤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胤慈(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告訴人 鍾沛瑾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 允嘉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允嘉補習班),因離職後心有不甘,其自不知情之離職員工 黃韻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允嘉補習班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擷圖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貳伍壹」,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大小事」公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及照片、擷圖,不實指摘允嘉補習班有違規頂樓加蓋、逃避查緝、隱匿孩童確診等情,足生損害於允嘉補習班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沛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韻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FACEBOOK暱稱「貳伍壹」帳號之人於111年6月8日、10日在「高雄大小事」社團張貼之貼文及所附擷圖、允嘉補習班之立案證書、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允嘉補習班於LINE群組公告因孩童確診停課事宜之訊息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因患有憂鬱症,於離職那段時間精神狀況很差,而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擷圖傳送出去給2、3位朋友,但不記得傳給誰了。FACEBOOK暱稱「貳伍壹」帳號不是我,我也沒有在「高雄大小事」公開社團使用暱稱「貳伍壹」帳號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又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擷圖內容均為屬實,附表編號1部分,允嘉補習班確實為了規避查緝使用頂樓加蓋作為教室,我將允嘉補習班群組內之訊息擷圖傳出去,而遭他人上傳至「高雄大小事」社團,搞得房東都不想租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部分,是我之前自己帶的小孩,是學生家長傳訊息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
之允嘉補習班。FACEBOOK帳號暱稱「貳伍壹」之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大小事」公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及擷圖照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他一卷第67至71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他一卷第15至18頁)、FACEBOOK暱稱「貳伍壹」帳號之人於111年6月8日、10日在「高雄大小事」社團張貼之貼文及所附擷圖、「高雄大小事」社團頁面擷圖、允嘉補習班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警卷第75至81頁、第93頁;他一卷第19至27頁、第29頁、第49頁;偵卷第225至23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係被告使用暱稱「貳伍壹」之帳號
張貼於FACEBOOK「高雄大小事」社團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將暱稱「貳伍壹」之人張貼在「
高雄大小事」社團的貼文及擷圖與允嘉補習班內部群組的對話及我手機內LINE資料相比對,覺得應該是被告的對話內容。此外,我也有與貼文對話紀錄擷圖中與被告對話的家長聯繫,確認是該名家長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因此認為該貼文暱稱「貳伍壹」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他一卷第67至7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張貼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們允嘉補習班工作群組之內容,該工作群組內員工數15、16人,是一位董老師傳給黃韻蕓,黃韻蕓再由傳給被告,黃韻蕓也坦承有將擷圖傳給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張貼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被告與該名學生家長之私人對話,所以推斷是被告以暱稱「貳伍壹」在「高雄大小事」社團張貼貼文的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另黃韻蕓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張貼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給被告,我是從允嘉補習班 董驍 藺老師那裡取得,之後我是與被告閒聊時才傳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頁)。可知附表編號1張貼照片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係自黃韻蕓所取得,附表編號2張貼照片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則為被告與該名家長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係因上開原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擷圖,且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雙方本人,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附表編號1部分之擷圖除被告、告訴人、黃韻蕓及其他補習班老師、員工外;附表編號2部分之擷圖除被告與該名學生家長外,應無其他人存有該些擷圖。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只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擷圖
傳給我的朋友看,但因為我最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忘記我傳給誰了,大概只有三個朋友,我有一一確認過詢問過,他們都說沒有貼文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解:我不確定我有無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擷圖傳送給他人,因為我當時因為在補習班遭到不好的待遇,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在吃藥治療,當時有一些朋友會關心我的狀況,我會跟他們訴說我之前在補習班的遭遇,所以可能有傳對話擷圖給其他朋友,但不確定是哪個朋友,也沒有印象有跟哪些朋友說過這些事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稱其知悉傳給哪些朋友,亦尚有向該些友人一一確認,足徵被告應得以指出傳送擷圖之對象為何人,然嗣又改稱其不確定、沒有印象傳給哪些朋友,已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況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之擷圖傳送予他人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觀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
訴人傳送張貼於「高雄大小事」社團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擷圖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我已經請所有有圖片的朋友撤文,目前沒回應,有的已讀」、「PO文已撤,您可查看」、「朋友誇大不實,我在此道歉」等語(偵卷第225至234頁)。益證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擷圖予他人之情形下,倘非係被告使用暱稱「貳伍壹」之帳號在「高雄大小事」社團張貼貼文,如何能於與告訴人短時間之對話過程立即回覆告訴人「高雄大小事」社團之貼文已撤下,並請告訴人進行確認乙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被告即為使用FACEBOOK暱稱「貳伍壹」帳號在「高雄大小事」社團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之人。
㈢被告所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及照片、擷圖之內容符合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貼貼文所附擷圖其一之內容為允嘉補
習班LINE工作群組之訊息:「因為隔壁的神經病檢舉,只好再麻煩大家:教育局本周檢查➡️三樓小、四樓小⒈撤下白板⒉大學椅搬隔壁大教室➡️五樓⒈桌椅往牆邊靠⒉撤下白板」等情(他一卷第23頁),可知係要求補習班老師等員工在接受檢查前要將原設置為教室之空間進行調整,以便利、規避查緝。又證人黃韻蕓於偵查中亦證述:允嘉補習班有將5樓當作教室使用等語明確(偵卷第120頁)。而允嘉補習班申報查核合格建築物使用範圍為地上4層、地下0層,且亦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查出5樓增設2間教室,各有學生正在上課,而經要求改善停止使用,亦有高雄市110年9月24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高雄市111年維護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取締立案補習班違規招生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第243頁),可見被告關於此部分貼文之文字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貼文內容」所示文字,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復參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該則貼文下方亦附有允嘉補習班LINE工作群組提及平時5樓有作為教室使用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教室照片,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有一定基礎,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上開內容涉及補習班是否合法使用教室空間,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合理評論範疇。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張貼貼文所附擷圖內容為被告與學生家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名學生家長向被告提及:「周一說好去帶 安安 ,結果他們居然忘了去」、「我臨時請假去帶」、「我去問他們(按:允嘉補習班)說因為消防檢查忘了」、「那天中午我還親自打電話跟主任確認會有人去帶的」、「安安自己在校門等半小時,後來自己走過去,我直接叫他不用進課後班了,在門口等我」等語(警卷第77至79頁)。
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自陳:當天補習班確實沒有到場接送,事後已跟家長溝通完畢,當時是因為疫情期間,比較少學童去學校上課,補習班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這學童有去學校上課等語明確(偵卷第119頁)。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貼文之文字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且此部分內容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學生安全等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果今天孩子出了甚麼事情你們良心過的去嗎?這就是你口中愛與責任嗎?...每個孩子都是父母心中的寶貝,如果今天是換成您的孩子被這樣對待,您也是這樣不聞不問嗎?這位業者您真的有補教業的愛心與責任嗎?」等文字,則屬意見表達之言論,除有上開依據外,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補習班學生安全之事所為,亦應屬合理評論範疇。
⒊至於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照片、擷圖均未提及隱
匿孩童確診乙情,僅出現在所附與學生家長對話紀錄擷圖中之一句話,難認被告有針對此部分誹謗之故意,併予敘明。⒋綜上,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及張貼照片、擷圖,
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允嘉補習班有違規擴充班舍、使用增建及未能確保學生安全等節表達不滿,並於貼文中同時張貼允嘉補習班內部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學生家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教室照片,顯見被告貼文目的,含有質疑允嘉補習班就是否合法使用教室空間、有無顧及學生安全之事,本得有其評價及看法,是縱被告所為用語遣詞屬負面批評,亦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允嘉補習班為唯一目的,況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照片及擷圖,所依據之事實,均有相當證據依憑,且亦攸關補習班之客觀評價、學生及家長評估是否報名參加補習班相關課程等,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應認被告所用文字、用語及照片,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是應認其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張貼貼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其在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為之判斷與評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不符客觀真實,仍難認定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且所述內容具有公益性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目的兼含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亦難認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具有一定關聯,並未逸脫合理評論,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日期貼文內容張貼之照片、擷圖1111年6月8日三民區允X補習班,X民國小旁邊的,您的良心在哪呢?頂樓加蓋已經事實,因為教育局要調查,所以掩蓋頂樓加蓋,讓小孩子在這樣的環境下學習,各位家長你們放心嗎?你們捨得嗎?逃避查緝,你逃避的了你的良心嗎?教育是如此愛與責任的事業,我們家長期望把孩子送到更好的環境中學習,但是反而得到這樣的照顧,這位補教業者你於心何忍啊,您自己也有小孩的人~允嘉補習班之LINE工作群組訊息擷圖及補習班內部照片2111年6月10日允X補習班,建國三路2X0號,X民國小的安危~附近國小的家長注意囉〜讓一個孩子在校門等半個小時,然後說因為消防稽查忘了,孩子自己走回去,是不知道中庸街路口多可怕嗎?如果今天孩子出了甚麼事情你們良心過的去嗎?這就是你口中愛與責任嗎?還好今天孩子有手機,如果今天沒有呢?每個孩子都是父母心中的寶貝,如果今天是換成您的孩子被這樣對待,您也是這樣不聞不問嗎?這位業者您真的有補教業的愛心與責任嗎?被告與補習班家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連有孩童確診都隱瞞事實,您覺得他們真的在乎孩子嗎」、「結果來威脅我不能跟學生還有家長往來」、「之前我就看過他們讓安安脫隊自己走,還是我跟安安說不可以這樣,下班詢問主任,當時就叫我不准說,他們會改進」等訊息〈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0772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2號卷宗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宗偵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2號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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