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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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
金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3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志清無罪。
事實
一、金志龍、 楊世良 (未據於本案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從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金志龍、楊世良以洪志清(其犯罪嫌疑尚未足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無證據證明為洪志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張馨文 、 蕭榆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榆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金志龍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金志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均不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該部分犯罪之判決基礎。
二、至被告金志龍其餘犯罪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金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金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志龍坦承,核與證人張馨文、蕭榆蓉之證述大致相符(惟就被告金志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包括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述如前述),並有: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㈡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㈢被害人張馨文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㈣被害人蕭榆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金志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另本案被告金志龍可任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提領使用,又得於被害人等受詐欺後之相當時間內,即依指示為提領,綜應堪認被告金志龍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依指示為上開行為。綜上,是本案被告金志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金志龍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罪刑,自應予論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是核被告金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金志龍與楊世良、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金志龍就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金志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金志龍,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金志龍於偵查、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6頁、金訴卷第342頁),固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被告金志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金志龍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金志龍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犯罪組織、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金志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有自白如前述,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金志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被告金志龍自本案提領之金額中,獲有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金志龍自承明確(金訴卷第268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其較低額認定被告金志龍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清亦於上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從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金志龍、楊世良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領得之現金,而與金志龍、楊世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洪志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洪志清、金志龍之陳述、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蕭榆蓉、被害人張馨文之指訴、對話紀錄、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訊據被告洪志清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陳稱:我沒有跟金志龍去領錢,當時我累了,所以待在金志龍家休息,是楊世良跟我借車,載金志龍去領錢等語(金訴卷第331、112頁、偵一卷第12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志龍固證稱:當天是洪志清開車載我跟楊世良出去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70頁),然按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公訴人上舉告訴人蕭榆蓉、被害人張馨文之證詞,及相關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證明所及應僅及 於渠 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又觀之公訴人上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亦未見攝有被告洪志清提領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金志龍或楊世良之情形。準此,是本案應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志龍上證其言,依上說明,即難遽單憑之以對被告洪志清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及帳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張馨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至17時36分8萬5112元 張豪晉 申設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17時38至5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8萬5,025元2蕭榆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3萬4567元112年3月14日18時29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萬10元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4,005元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