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其提領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陳世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金大根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合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團。 渠等 分工模式為陳世昌為提領車手,另有年籍不詳之車手團成員收取其領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游。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 宋景文劉俊暘 ,再以前述分工方式取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宋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昌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2告訴人宋景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兆豐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宋景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3證人劉俊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俊暘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劉俊暘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另案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提起公訴,犯罪時間早於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金大根」、不詳年籍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余彬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宋景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稱不慎設定為網購會員用戶,將會導致自動扣款云云,再謊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宋景文誤信為真,為右述匯款。111年4月4日0時19分許29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世昌111年4月4日0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3萬元2劉俊暘(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摩斯漢堡客服人員來電稱不慎設定為高級會員用戶,將會導致自動扣款,再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劉俊暘誤信為真,為右述匯款。111年4月4日0時38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世昌111年4月4日0時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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