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㳬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㳬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㳬溥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緬甸玉蒂珠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月琴 ,致王月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嗣王月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㳬 溥固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臉書暱稱「緬甸玉蒂珠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賺錢,透過綽號「牡蠣」之友人介紹,認識臉書暱稱「緬甸玉蒂珠寶」之人,對方說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賣玉石給我,再交由對方透過直播販賣,利用我銀行帳號收取買家匯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王月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月琴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4年次出生、高中肄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從16歲就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於麻將休閒館認識綽號「牡蠣」
之友人,再由「牡蠣」介紹認識臉書暱稱「緬甸玉蒂珠寶」之人,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5頁),此外並無提供聯絡方式或任何與對方討論商借銀行帳戶或商業合作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是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給「緬甸玉蒂珠寶」作為收取買家匯款使用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惟惟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因圈存而幸未實際造成損害或生洗錢效果;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月琴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緬甸藍田珠寶」、「梵石翡翠」向王月琴佯稱:有緬甸寶石可販售云云,致王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2年9月19日2時38分許②112年9月19日4時許③112年9月19日4時18分許④112年9月19日4時57分許⑤112年9月19日5時9分許⑥112年9月19日5時21分許⑦112年9月19日5時54分許⑧112年9月21日4時48分許⑨112年9月21日5時49分許①8,400元②840元③6,400元④940元⑤4,440元⑥1,940元⑦7,200元⑧940元⑨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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