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相對人 黃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案債務尚有糾葛,特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裁定之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9年8月17日│20,000,000元│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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