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民國87年4月10日起至今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遞送因均無人在,於98年10月22日將原處分文書寄存於臺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完成寄存送達,上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98年10月22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98年11月11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