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確定,99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詳97年度保管字第61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98年3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99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詳97年度保管字第61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