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被詐欺新台幣76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包括侵占6萬元及詐欺76萬元。其中,原告指訴被告詐欺76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乃誤將此部分併同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6萬元部分,本件將另行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