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毒偵字第594號、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所為3次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31日3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0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0日13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3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忠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服用感冒藥云云。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13年3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13年7月1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13年8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忠義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