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振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犯罪事實
一、邱振峰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和平路一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杜姵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強路同向行駛在邱振峰車輛之右前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詎邱振峰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以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杜姵宜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姵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3、17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姵宜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乙車係自甲車後方駛來,本案第一撞擊點為甲車右後車門,此有乙車支柱磨擦痕跡照片可證,第二撞擊點才是甲車右前車門,非檢察官所稱兩車為併行狀態,且伊在轉彎前已確認右後視鏡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又事發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車道右側即為白色15公分邊線,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除被告行駛之車道外,並無機車專用道或快慢車道設置,可知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在先,而依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138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等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轉彎車應禮讓對向或不同車道之直行車而言,並非指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單一車道之直行車,故公訴意旨指摘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自有誤會。綜上,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超車所致,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同向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等件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本案車禍事故兩車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
⑴被告固辯稱乙車自甲車後方駛來,先撞擊甲車右後車門,再撞擊甲車右前車門,並以如附表編號1之甲車右前車門之車損照片(即院卷第166頁照片編號20,下稱「車損照片A」)為乙車於第一次撞擊發生後再撞擊甲車右前車門之證據云云。惟查,經審視本案車禍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甲車車損照片,並未發現甲車之右後車門(包括車窗)有遭撞擊之痕跡;另依「車損照片A」,僅顯示甲車右前車門下緣有與該車車門烤漆相近顏色的刮痕(僅因刮痕光影照射而有色差),其餘右前車門部位均未有何擦撞痕跡,然依乙車係以其機車把手及後照鏡為該車車體最寬位置,殊難想像倘如被告所辯乙車係先自後方撞擊甲車右後車門,再撞擊甲車右前車門,何以乙車最寬處之把手及後照鏡均未能在甲車的前後車門造成何刮擦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的乙車於案發前係騎行在甲車車頭前面,甲車是車頭直接撞到乙車的中柱附近,乙車中柱附近的水箱並直接爆掉;伊被撞後直接倒地,沒有滑行再波及擦撞到甲車車門的情形等語(院卷第235-241頁)。本院審視如附表編號2之甲車右前車頭之車損照片(即院卷第166頁照片編號19,下稱「車損照片B」),顯示甲車右前車頭確有與乙車主要車色相同之「藍色」刮擦痕,且該刮擦痕之高度核與乙車車身可能被撞擊的位置相當;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㉝車輛撞擊部位」部分,已載明:「甲車為:05右前車頭(身);乙車為:14左側車身」等情(警卷第85頁)。綜上,堪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從而,告訴人指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其係行駛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而遭被告以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中柱附近之車身而倒地乙節,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所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車係自後方駛來,且肇事路段為單一車道,無機車專用道或快慢車道設置,故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超車,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適用之前提云云。惟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車係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未對甲車進行超車等情,已如前述;另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自強路與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處,該處已無路面邊線設置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警卷第79頁),是告訴人自無被告所指違規行駛路肩對甲車進行超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乙車行駛在甲車之右前方,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以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警卷第93頁),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答辯,致本院需再開辯論並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甲車上之刮擦痕照片
備 註
1
「車損照片A」
2
「車損照片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