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國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㈡、詎鍾國清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拘提到案,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國清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5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鍾國清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國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