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品睿義務辯護人簡大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品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品睿(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之前未到庭係因車禍腿骨斷裂無法行走,家人又外出工作,無人可載送被告到庭,被告目前在監獄內無法正常行走,需要去醫院復健,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9-21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星緝字第375號發布通緝。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訊問時,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52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75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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