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特別針對本次聲請案件特殊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案件已執行部分之扣除: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㈡附表編號1案件之併科罰金非聲請範圍: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因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非本件聲請範圍。
㈢附表編號2案件羈押日數之折抵: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就曾經羈押之日數,後續執行階段係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折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名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8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是備註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期間為113年7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25頁),已經執行者後續執行自應另行扣除,不可重複執行。3.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非聲請範圍。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2.羈押日數70日(見本院卷第9頁),另於執行階段依法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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