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螺絲起子貳支、多角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8日0時36分至同日1時4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8日1時20分許」;②第6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③同欄第10行補充「當場扣得之六角螺絲起子2支及多角活動扳手1支等物」;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1份」;⑤同欄記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補充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韋成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及多角活動扳手,外觀為金屬材質,形狀尖銳,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可輕易拆卸物品,堪認應屬堅硬鋒利器具,而為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有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之同罪質案件及前述5年內再犯搶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竊得任何物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劉俊廷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六角螺絲起子2支及多角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為憑,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沈韋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8日0時36分至同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夾壹ㄓˊ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2支及多角活動扳手1支,破壞該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2臺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因遭該娃娃機店之負責人劉俊廷發現而未得逞。嗣經劉俊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沈韋成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角螺絲起子2支、多角活動板手1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