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原告 吳儼宸
吳楷立 吳素芳 黃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人各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遲延利息(利息部分未載到期日),本件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0*6=2,52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