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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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峰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峰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鄭百亨 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復拿置物籃子攻擊告訴人,並稱「我是同心會的啦,不然你想怎樣」等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致鄭百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持有之手機1支,猛力摔至地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百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