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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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怡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瑞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美路與府後路口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隊)員警發現並認有原告有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Y0C02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條例31條第6項規定,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Y0C020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無誤,並不符合道交條例31條第6項規定要件,被告不應裁罰,被告理虧反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此非本件爭點之所在,要非所問,被告違法恣意濫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決本件,適用法規不當。另依處理細則第12條指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應予勸導,免予舉發,且111年7月10日自由時報A14版消基會名譽董事長文化大學教授 程仁宏 一篇文章「為什麼要處分這名警察」內容有提到所有違規是否警察都必須開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時間00:00:55員警說「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你安全帽帶都沒有扣。」,原告回「這個要扣哦」,邊扣邊回答,即表示原告騎乘機車被員警發現未扣安全帽扣,直到員警告知要扣安全帽扣止,確實未扣安全帽扣。本案違規應屬實,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未扣)」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當場攔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通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交通隊員警以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扣)之違規事實而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6月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書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7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74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6月28日花警交字第1110030854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1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452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交字第11100348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5至83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蒐證光碟,勘驗結果
為:「時間00:00:00-00:00:0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花蓮市瑞美路上,原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帽帶未扣。警員駕駛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與系爭A車同向直行於系爭車左後方。系爭B機車往前行駛至系爭機車左方,警員對著原告說:靠邊停車一下」(見本院卷第11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雖有戴安全帽,但安全帽並未扣上,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騎乘機車戴安全帽之方式,故原告前揭所為,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
㈢原告雖稱本件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然查該條文第1項已有明文列舉可適用之違規態樣,其中並未包括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且本件取締員警亦已提出上開職務報告書說明取締經過,亦即執勤員警於判斷現場狀況及違規情節後,認定應為取締違規而非施以勸導方式即可,此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之範圍,經核員警於行使該裁量權之過程及結果,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亦即員警取締並開立系爭通知單之行為應為合法。至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自由時報新聞報導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查此並無法證明員警本件取締有違法或濫用職權等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據上,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處分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 字第 46 號判決(111.09.29)【本件裁判書】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交上 字第 3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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