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轟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宜昌七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時,應立即避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搭載救護員甲○○及傷患,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它依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及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甲○○則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顏面挫傷、背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救護車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對方違規闖紅燈撞到,我沒有闖紅燈,而是依照規定行駛,當時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開到路口時我已減速,到了路口我才看到救護車,且無證據證明救護車當時是執行緊急任務、搭載病患,其應不得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該日11時28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告訴人甲○○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及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顏面挫傷、背部韌帶拉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偵卷第30頁、第32頁、警卷第17頁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27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3頁至72頁),復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是為了執行轉院任
務,從部立花蓮醫院到部立玉里醫院。我駕駛上開救護車附載告訴人甲○○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有使用警示燈與鳴笛,系爭交岔路口是紅燈,我就減速後逆向繼續直行,並注意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輛後要起步時,被告就掃到我的引擎蓋,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我乘坐告訴人乙○○駕駛之救護車,我們要將一位病人從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載到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救護車有使用警示燈與鳴笛。我當時坐在右後座,我們要載病人回玉里,我在後方護士椅上面照顧病人所以沒有看前面,只感覺車子有減速,後來又踩油門,踩油門後大約1秒又急煞,急煞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7頁),質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為了載送一名病患轉院,且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此部分情節,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其等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2位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虛構情節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可信。
㈢次以,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次:
⒈【勘驗檔案名稱:BBS-2631(無聲音)】:畫面一開始,救
護車行駛於車道內。於3秒處,救護車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號誌為紅燈。於7秒處,救護車通過停止線,此時號誌仍為紅燈。於8秒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此時小貨車行向之號誌為黃燈。於10秒處兩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兩車均未減速。
⒉【勘驗檔案名稱:CH29_210512_112640_000000-000000_1126
59_94623(有嚴重雜音,無法判斷救護車有無開啟警鳴器)】:於4秒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此時號誌為綠燈。於5秒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通過路口,此時號誌為黃燈。於7秒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往左偏移,救護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車上紅色警示燈有閃爍。於8秒處,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兩車均未減速。
⒊【勘驗檔案名稱:CH30_210512_112640_000000-000000_1126
59_993562(有嚴重雜音,無法判斷救護車有無開啟警鳴器)】:於1秒處,在停止線停等紅燈之3部機車,紛紛從路中間往路邊移動靠近。於4秒處,救護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此時號誌為紅燈,車頂上之警示燈有開啟。於6秒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左側。於8秒處,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兩車均未減速。
⒋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顯
然並未減速,而告訴人乙○○駕駛之救護車,雖因前開影片無聲音或有嚴重雜音而未能直接辨識救護車當時有無開啟警鳴器,然依據上開第3個錄影畫面可見,原本在中華路二段之路口停止線、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機車,於救護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即不約而同地均往路邊移動,嗣後救護車才行駛至該等機車旁邊,顯見當時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應均有先聽見救護車之警鳴器聲音,始往路邊靠近讓救護車先行通過,是以,足認當時告訴人乙○○確有開啟救護車之警鳴器,且於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車輛並無減速,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車輛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雖係綠燈、黃燈,然告訴人乙○○駕駛救護車,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並在執行緊急任務中(詳後述),是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在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應立即避讓;復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立即避讓,致與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業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㈤又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乙節;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略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黃燈時相時進入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179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7399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2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7頁),核與本院認定肇事之經過及肇責判斷相合,益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告訴人乙○○、甲○○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如前所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㈦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路口前沒有聽見鳴笛聲,我到路
中時聽見鳴笛聲,看見對方在我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述:救護車是逆向,我是直行車,我聽到警鳴聲時,車子已經在我旁邊,從我的側面撞過來,不是說我有聽到警鳴聲卻不讓他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其未聽見救護車之警鳴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111年8月25日審理程序時改口稱告訴人乙○○有開啟警鳴器,但其在碰撞時才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就其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有聽到救護車之警鳴聲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且當時救護車確實有開啟警鳴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救護車當時未開啟警鳴器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稽以卷附之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記錄表(見警卷第61
頁),可證告訴人乙○○、甲○○當日於10時25分許到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於10時58分許離開,欲前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為70歲之高齡者,主訴其有低血鈉、貧血、泌尿道感染等症狀,並有糖尿病、出血性胃炎、胃潰瘍、低血鉀等病史,其上並記載於11時2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核與告訴人乙○○、甲○○前開所陳述之情節吻合,足證告訴人乙○○、甲○○當時確實在執行病患轉院之任務,而附載之病患既為年長者,又有多重疾病症狀,則其情形不可謂不緊急;況且,倘每位用路人均要求在避讓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時,該等車輛均需證明其等正在執行緊急任務始願意避讓,則不啻讓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根本無法有效率地執行任務,並有損需要救護者之權益。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在執行緊急任務,救護車不應闖紅燈云云,顯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與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侵害2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具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其因過失撞擊到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乙情,毫無懺悔認錯之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修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以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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