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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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一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是檢察官自有權製作執行指揮書,從而如執行指揮書內容有所變動或具有其他變更之情事,自可註銷,另以適當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從上開規定觀之自不待言。又執行指揮書若經註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新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時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是否適當有所異議,則應以新執行指揮書為客體,另向法院聲明異議。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一鳴(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核發之111年度執助字第948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24日到該署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此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1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既對執行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復查,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於111年8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無法代為執行,原執行命令以不執行為妥,並將該執行案件轉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8月24日 士檢卓 執己111執助948字第111904483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11年度執助字第948號執行傳票(命令),因士林地檢署決定不予執行,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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