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查獲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7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淨重0.1347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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