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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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仁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仁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8日(2次)111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