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櫥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