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德隆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